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5号)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
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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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規範、有序、可持續發展,保證鹽産品質量和食鹽專營,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内從事鹽資源保護、開發和鹽業生産、購銷、運輸、儲存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鹽業發展的領導,做好食鹽安全保障工作,完善鹽政監督管理體制,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确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鹽業管理工作。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确專人具體負責鹽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的宣傳和食鹽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監、價格、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鹽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六條 建立食鹽儲備制度和特困人群食鹽保障制度。具體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拟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鹽資源保護、開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八條 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九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鹽資源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在鹽資源保護區範圍内,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對鹽資源造成破壞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砂、取土、采石和開采地下水;
(三)貯存、排放和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可能對鹽資源産生嚴重危害的行為。
第十條 開采鹽礦資源,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采礦許可證。
開辦制鹽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制鹽企業擴大生産規模,應當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開采鹽礦資源、開辦制鹽企業或者制鹽企業擴大生産規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産業政策;
(二)符合全省鹽業發展規劃;
(三)有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備符合要求的生産設備、工藝裝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生産管理
第十二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食鹽生産計劃組織食鹽生産。
第十三條 制鹽企業應當建立産品質量檢驗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鹽産品進行質量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鹽産品不得出廠。
第十四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産制度。持有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的企業方能從事食鹽生産。
申領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生産、加工有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和地方标準的新品種食鹽,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無上述标準的,生産、加工企業應當先制定企業标準并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再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生産、加工有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和地方标準的新品種非食用鹽産品,生産、加工企業應當将有關産品資料報送當地縣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無上述标準的,生産、加工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标準并報當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生産、加工的鹽産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包裝。零售的食鹽應當為小包裝,其标識按照相關規定執行。非食用鹽應當在包裝物的醒目位置标注“禁止食用”字樣。
除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鹽分裝加工。
食鹽包裝物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監制和管理。
第十八條 生産加碘食鹽所使用的碘劑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标準,并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四章 購銷和運輸
第十九條 國家下達的年度食鹽銷售計劃,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各級食鹽批發企業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制鹽企業應當與制堿企業簽訂制堿工業用鹽購銷合同,并在合同簽訂後 10日内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營其他用鹽的,應當向縣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州(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用鹽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經批準的經營企業購進其他用鹽。
第二十二條 食鹽批發、轉(代)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轉(代)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申領食鹽批發許可證,由申請人向州(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後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并報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領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由申請人向縣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州(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向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購進食鹽;食鹽轉(代)批發企業應當向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并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經營食鹽批發業務;零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的食鹽,應當向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轉(代)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
第二十四條 食鹽批發、轉(代)批發企業應當設立未加碘食鹽供應點,保障對因患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鹽人群的未加碘食鹽供應。
第二十五條 特種食鹽僅限于在特定地區銷售,不得與其他地區的食鹽相互流通。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将下列鹽産品作為食鹽銷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體鹽、鹵水;
(二)工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産品;
(四)工業生産中産生的副産品鹽;
(五)其他不符合食鹽标準的鹽産品。
第二十七條 食鹽運輸實行準運證管理制度。食鹽在運輸途中應當貨、證同行。沒有準運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購鹽單位不得入庫。
跨省運輸的食鹽準運證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省内運輸的食鹽準運證由發貨地州(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
第二十八條 食鹽的儲存、運輸應當做到防曬、幹燥、安全、衛生。食鹽應當與非食用鹽隔離存放,并設置明顯标志。
食鹽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放或者同載運輸。
第二十九條 制堿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實行運輸監督管理制度。需要制堿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的企業,應當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運輸證明,運輸證明随貨同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鹽政執法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鹽業違法案件,并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用鹽單位的鹽産品進行實地檢查;
(二)對鹽産品的生産、儲存、經營場所和運鹽工具進行檢查;
(三)對涉嫌違法的鹽産品及其生産加工設備、包裝物、運鹽工具等物品進行暫時查封、扣押;
(四)對當事人和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
(五)查閱、抄錄和複制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一條 對涉嫌違法的鹽産品及其生産加工設備、包裝物、運鹽工具等物品采取暫時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并在15個工作日内作出處理決定。
對涉嫌違法的暫時查封、扣押的鹽産品等物品,所有人不明的,經公告滿60日後,仍無法确定所有人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無主物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鹽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終端零售市場的監督和管理,及時、高效處置食鹽突發事件。
公安、工商、衛生、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沒收的違法鹽産品時,應當告知同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鹽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對鹽産品的質量進行檢驗。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和相關人員應當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執法部門進行的鹽業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不得拒絕、隐瞞或者阻礙。
第三十五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鹽業行政執法隊伍建設,開展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法律和業務培訓,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定期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公正執法;為舉報鹽業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以及對被查閱、抄錄、複制的文件資料保密;履行職務時佩帶統一的執法标志,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在鹽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鹽産品,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鹽産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鹽産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鹽産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鹽産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使用,沒收違法鹽産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鹽産品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食鹽批發、轉(代)批發企業,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食鹽批發、轉(代)批發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産品,可以對貨主并處違法運輸鹽産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明知生産、銷售假冒僞劣鹽産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鹽資源,包括岩鹽、天然鹵水。
鹽産品,是指以鹵水、石鹽礦石為原料制得的滿足不同需要的産品,包括固體氯化鈉、氯化鈉溶液以及以氯化鈉為主要成分的産品,但藥品除外。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或用于食品加工的鹽産品,包括添加營養強化劑、調味輔料或經特殊工藝加工制得的多品種食鹽,以及釀造鹽、腌制鹽、泡菜鹽等食品加工用鹽。
制堿工業用鹽,是指用于生産純堿、燒堿的鹽産品(包括液體鹽)。
特種食鹽,是指為防治疾病,在加碘食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食鹽。
其他用鹽,是指除食鹽和制堿工業用鹽以外的鹽産品。
第四十八條 腸衣鹽、畜牧用鹽、漁業用鹽,适用本條例中有關食鹽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