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市場監管局關于印發《江蘇省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市監規〔2020〕10号 2020年12月21日
各設區市市場監管局:
《江蘇省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市場監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此件公開發布)
江蘇省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全面落實食鹽生産經營者主體責任,規範食鹽生産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食鹽專營辦法》《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内從事食鹽生産經營等活動,開展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适用本辦法。
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内負責本行政區域内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條 食鹽生産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标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對食鹽質量安全負責。
第五條 依法成立的食鹽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協調、服務和監督作用,宣傳普及食鹽質量安全知識和行業政策,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和督促食鹽生産經營者依法開展生産經營活動。
第六條 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專業支持、穩步實施的原則,鼓勵食鹽生産經營者積極投保食鹽安全責任保險,充分發揮保險的他律作用和風險分擔機制,有力提升食鹽安全社會共治水平。
第七條 從事食鹽生産活動應當持有食鹽定點生産企業證書,并依照《食品生産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生産許可。食鹽的食品生産許可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八條 食鹽生産禁止下列行為:
(一)買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生産許可證書;
(二)在食品生産許可證書載明生産地址以外的地點生産、加工食鹽;
(三)委托未取得食鹽生産許可的企業生産、加工食鹽;
(四)使用未取得食鹽生産許可的企業生産的鹽産品生産、加工食鹽;
(五)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作為原料生産食鹽;
(六)生産、加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标準的食鹽。
第九條 從事食鹽批發活動應當持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并依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在經營地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食鹽零售活動應當在經營地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十條 食鹽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買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經營許可證;
(三)将工業用鹽、液體鹽(含天然鹵水)、飼料添加劑氯化鈉、海水養殖用鹽、農業用鹽、畜牧用鹽等其他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使用;
(四)将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以及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作為食鹽銷售、使用;
(五)銷售、使用無标簽或者标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食鹽;
(六)銷售不符合本省碘含量标準要求的食鹽;
(七)食鹽零售經營者銷售散裝食鹽;
(八)餐飲服務提供者采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
(九)銷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鹽和國家禁止的其他食鹽。
第十一條 食鹽生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劑使用管理制度,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标準的要求,不得超過食品安全國家标準規定的使用範圍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鹽的标簽上要準确标識所使用的添加劑名稱和用量。
第十二條 食鹽生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标準要求開展生産經營活動。
食鹽生産、批發企業應當設置食品安全管理機構,依法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食鹽生産、批發企業應當定期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和評價,每年向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報告檢查、評價情況。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食鹽生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産經營過程控制制度,實施生産經營過程控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鹽安全。
第十四條 食鹽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食鹽質量安全追溯體系,鼓勵通過信息化手段采集并留存食鹽生産經營信息,保證食鹽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十五條 食鹽生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生産銷售記錄和采購銷售記錄等制度,依法如實記錄并保存進貨查驗、出廠檢驗、儲存銷售等信息。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産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确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條 食鹽生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食鹽召回制度,發現生産經營的食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經營,召回已上市銷售的食鹽,通知相關生産經營者和消費者。對召回的食鹽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等措施,做好相關記錄,并及時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鹽生産經營者未依法召回或停止生産經營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停止經營。
第十七條 食鹽生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鹽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不合格食鹽應放在指定區域,明顯标示,及時按照不合格品管理制度的要求處理并記錄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 食鹽生産、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應急管理和突發事件處置報告制度,成立應急處置機構,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九條 食鹽生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和培訓考核制度,加強食鹽安全知識的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
第二十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台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審查入場食鹽生産經營者的許可證等資質證書,并明确其食鹽安全管理責任。對無法提供相關資質證書的,不得準許其入場經營。
第二十一條 食鹽批發企業通過網絡第三方交易平台銷售食鹽應當遵守《電子商務法》的有關規定。非食鹽批發企業不得通過網絡銷售食鹽。
網絡食品經營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查驗入網食鹽批發企業資質,督促其在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應當妥善保存入網食鹽批發企業的登記信息和交易信息;發現入網食鹽經營者無食鹽定點批發資質、超出國家規定範圍銷售食鹽或其他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并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食鹽零售者應當從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食鹽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食鹽生産、批發企業應當向采購者提供每批産品的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非食用鹽與食鹽的标簽标識應當有明顯區别,便于消費者識别。
未添加碘食鹽包裝上應當在顯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樣,加碘食鹽包裝上應當有明顯碘鹽标識,并标明碘的含量。低鈉鹽的産品标簽中應當标明鉀的含量,同時應當明确标明不适宜人群。
第二十五條 食鹽批發企業外設貯存場所或委托貯存服務提供者進行貯存的,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中載明貯存場所地址,并向貯存場所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食鹽生産經營者委托貯存、運輸食鹽的,應當審核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監督受托方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貯存、運輸食鹽。
受托方應當加強食鹽貯存、運輸過程管理,按照規定如實記錄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或者運輸結束後二年。
第二十七條 受食鹽生産經營者委托的第三方物流運輸、貯存服務企業,不得以轉批、倒賣等方式從事食鹽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食鹽生産經營者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和監督抽檢,并按規定公布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食鹽生産經營過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鹽生産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三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工業與信息化、衛生健康和公安等相關部門建立食鹽質量安全執法協調機制,相互通報食鹽風險監測、質量抽查、監督檢查、食鹽安全事故和案件查處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食品生産經營許可從事食鹽生産經營活動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明知食鹽生産經營者未取得食品生産經營許可從事食鹽生産經營等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産經營場所、倉儲、運輸或其他條件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食鹽生産經營禁止性規定,将液體鹽、工業鹽等非食用鹽或将利用鹽土、工業廢渣制作的鹽作為食鹽銷售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食鹽生産批發企業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食鹽生産企業生産的食鹽未經檢驗合格出廠的,或者食鹽經營者未查驗相關合格證明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生産經營無标簽或者标簽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标準規定的食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食鹽生産經營者未按規定進行食鹽貯存、運輸和裝卸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食鹽貯存、運輸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記錄保存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台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允許未依法取得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鹽,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未對入網食鹽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未審查許可證等資質材料,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電子商務平台服務等義務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食鹽批發企業開展食鹽電子商務,未按規定将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予以公示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食鹽生産企業委托非食鹽生産企業生産加工食鹽或為非食鹽生産企業承包生産加工食鹽的,依照《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規範條件》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食鹽生産經營企業等單位有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除對其實施行政處罰外,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對企業相關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以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充當食鹽或者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産、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等危害食鹽安全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和有關紀律要求的,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和相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