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已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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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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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衆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對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标準限量的緻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産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
(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産、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緻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産、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産、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産、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産、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産、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後果特别嚴重”:
(一)緻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緻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緻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嚴重的後果。
第五條 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 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産、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産、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産、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産、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産、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 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産、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緻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
第八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标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産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标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産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适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适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以提供給他人生産、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産、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産、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生産、銷售國家禁止生産、銷售、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生産、銷售僞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号、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産、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産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十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緻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食品監管渎職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渎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管渎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渎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渎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犯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産、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十八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适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于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适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内從事食品生産、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九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标準處罰。
第二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産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第二十一條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确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